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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丹江口市创新幼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市创新幼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瑞(系原告王某的父亲),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系湖北省房县万峪河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金晓,该校校长。
被告:丹江口市创新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敏,该园园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代表人:姜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诉被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以下简称:张家营小学)、丹江口市创新幼某某(以下简称:创新幼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张家营小学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丹江财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铭(主审)、审判员计孝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张家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金晓及被告张家营小学、创新幼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梅,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创新幼某某上学期间在参加舞蹈彩排活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胳膊受伤,被告创新幼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园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告创新幼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幼某某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所创办,亦隶属被告张家营小学管理,在本案事发时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创新幼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承担;而被告张家营小学对该校注册在校的学生(包括原告王某在内)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商业保险),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应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58.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和后期医疗费3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受伤后确实到太和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并在十堰市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情鉴定及其他司法鉴定,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方500元的交通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3138.50元由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在被告张家营小学所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和护理费394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虽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中有500元的鉴定费票据属于单式填写的手写发票,且收取该鉴定费的太和医院亦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400元鉴定费,该费用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承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王某年龄尚小,其受伤并导致伤残的后果给其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本案中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由被告张家营小学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营小学、创新幼某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与后续医疗费属重复计算,该校(园)只应当承担其中一项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家营小学、创新幼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被告张家营小学申请追加丹江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与被告张家营小学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应进行合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3138.50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因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3400元;被告丹江口市创新幼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3元,被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创新幼某某上学期间在参加舞蹈彩排活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胳膊受伤,被告创新幼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园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告创新幼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幼某某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所创办,亦隶属被告张家营小学管理,在本案事发时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创新幼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承担;而被告张家营小学对该校注册在校的学生(包括原告王某在内)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商业保险),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应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58.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和后期医疗费3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受伤后确实到太和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并在十堰市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情鉴定及其他司法鉴定,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方500元的交通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3138.50元由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在被告张家营小学所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和护理费394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虽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中有500元的鉴定费票据属于单式填写的手写发票,且收取该鉴定费的太和医院亦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400元鉴定费,该费用由被告张家营小学承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王某年龄尚小,其受伤并导致伤残的后果给其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本案中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由被告张家营小学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营小学、创新幼某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与后续医疗费属重复计算,该校(园)只应当承担其中一项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家营小学、创新幼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被告张家营小学申请追加丹江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与被告张家营小学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应进行合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3138.50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因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3400元;被告丹江口市创新幼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3元,被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负担600元。

审判长:沈文国
审判员:计孝成
审判员:赵国铭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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