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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苑全亮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冀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7月31日3时10分许,刘经坤驾驶冀J×××××、冀JST36挂货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与039省道桥东13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前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752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审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如无免赔、拒赔情节,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出险时,肇事车辆冀J×××××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0240元,鉴定数额为106820元,该鉴定数额已经超出了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依保险条款,应按出险时的价值扣除残值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予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7520元,该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异议不予采信。
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13024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车辆保险价值应按保单记载的198000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7520元,该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异议不予采信。
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13024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车辆保险价值应按保单记载的198000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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