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某某纬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智晓宇。
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
被告沽源县高山堡乡政府,住所地:沽源县高山堡乡。
法定代表人:于龙。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工作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杨某、沽源县高山堡乡政府、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杨某、被告沽源县高山堡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杨某下班后(参加欢送会)驾驶冀G×××××大众轿车(载乘员梁宇)沿宝平线由北向南回县城,当该车行驶至宝平线36公里加890米路段,追尾碰撞了前方唐某驾驶的拖拉机,之后该轿车失控驶入逆行线,将原告驾驶的冀G×××××凯迪拉克轿车碰撞(登记在妻子郭温英名下),导致原告的轿车掉入边沟,造成三方车辆严重损坏、梁宇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有机动车损失险,现查明被告杨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是在乡政府参加欢送会后回家,属于工作行为,所以乡政府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42756元、鉴定费7000元、修理费750元、拖车费22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577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修理费票据1份、拖车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1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损失清单,仅是概括性金额。原告应当同时提供修理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理赔范围。拖车费和施救费只能赔偿一项,且金额过高。
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被告杨某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修理费75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其它同意天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乡政府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担。修理费与车辆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其它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辩称,修理费是4S店收取的停车费用。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先由我公司和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中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被告乡政府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者与我方没有直接关联性。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非工作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杨某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员梁宇)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至宝平线36公里加89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未发现前方四轮拖拉机(无灯光、尾部无反光标志)情况下,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载乘员李风娥),导致四轮拖拉机发生右侧翻、大众轿车失控横滑入逆行线后与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G×××××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载乘员郭温英)再次碰撞,造成大众轿车乘员梁宇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唐某、李风娥三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王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大众轿车乘员梁宇及四轮拖拉机乘员李风娥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万元,一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共四座)、附加不计免赔。王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车辆损失142756元;
拖车费2200元;
施救费5000元;
鉴定费7000元;
停车费750元;
合计1577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某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某1989.86元。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因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王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杨某应承担50%的责任,唐某承担25%的责任,王某承担25%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不足的损失156966.14元(车辆损失142756元、拖车费22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扣除杨某、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中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76483.07元,唐某赔偿38241.53元,天安保险公司赔偿38241.54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5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唐某赔偿原告187.5元,杨某赔偿原告375元,王某承担1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沽源县高山堡乡政府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8483.07元,天安保险公司赔偿38241.54元,唐某赔偿40418.89元,杨某赔偿原告3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4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2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唐某赔偿原告40418.89元。
杨某赔偿原告375元。
驳回原告对沽源县高山堡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726元,唐某负担863元,王某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恒
审判员 杨树成
审判员 于景艳
书记员: 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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