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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等与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陈某
安某
赵某

原告王某。
原告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安某之母)。
原告王某、陈某与被告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和、王学思、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后因原告王某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终结对外委托;原告陈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安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但根据原告王某和被告安某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及本院当庭播放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安某系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躲闪前方顺行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先撞到了道路东侧的石头,后该车向路西侧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受伤,故被告安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虽系正常行驶,但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状态为注销,其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故原告王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某称原告王某事发时系酒后驾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安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较妥。事发时,被告安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某按责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和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08.32元,首先由被告安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76410.6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66410.60元),余款122597.72元由被告安某赔偿其中的70%即85818.40元。被告安某以上共应赔偿二原告162229元,因被告安某已向二原告支付5170元,故应再赔偿1570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二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安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安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但根据原告王某和被告安某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及本院当庭播放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安某系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躲闪前方顺行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先撞到了道路东侧的石头,后该车向路西侧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受伤,故被告安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虽系正常行驶,但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状态为注销,其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故原告王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某称原告王某事发时系酒后驾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安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较妥。事发时,被告安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某按责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和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08.32元,首先由被告安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76410.6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66410.60元),余款122597.72元由被告安某赔偿其中的70%即85818.40元。被告安某以上共应赔偿二原告162229元,因被告安某已向二原告支付5170元,故应再赔偿1570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二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安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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