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妻子,未到庭)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母亲,未到庭)
原告:姜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死者长女,未到庭)
原告:姜思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次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
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唐山市东润区村。
被告:山西省大同县昊广大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大同县昊和广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红嘴路19号。
负责人:郭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赵利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郭某某、姜雪、姜思莹与被告刘某、刘成、山西省大同县昊广大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郭某某、姜雪、姜思莹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刘成,被告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被告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大同县昊广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郭某某、姜雪、姜思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62200.53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2时30分许,驾驶人姜振友驾驶被告刘成所有吉C×××××(吉C×××××)号重型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姜振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振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振友是被告刘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成所有吉C×××××(吉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刘某所有的晋B×××××(晋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吉C×××××(吉C×××××)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死者驾驶资格没问题,按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城区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挂1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原告真实合理损失在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刘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6万多元吧,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山西省大同县昊广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44122.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3696.03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方对工本费票据11.5元不认可,其它无异议。被告刘成主张垫付医药费426.83元,提供票据1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总损失共计44122.8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死者住院期间处于休克状态,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不应当认可。本院支持被告方的主张。
3、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死者住院期间处于休克状态,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不应当认可。本院支持被告方的主张。
4、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5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死者住院期间处于休克状态,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不应当认可。本院根据死者住院情况,支持1人护理4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00元)。
5、交通费1500元(被告刘成主张为抢救死者垫付救护车费1500元,提供发票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56498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提供证据有死亡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各1份。被告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认可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主体应为公安机关,而非村民委员会,租房证明应提供房产证等证明佐证。同时原告缺乏物业、采暖,电费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死者在事故发生前长年居住于城镇及收入来源于跑运输的事实,被告方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地法院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共计564980元)。
7、丧葬费26204元(原告主张28351元,被告方认为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丧葬费26204元)。
8、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
9、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4917元,提供车票和过路费票据。被告方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且均包括在丧葬费中了,属于重复主张,对车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方居住地吉林省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距离较远,故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
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15人处理事故6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被告方认为无误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方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本院酌情支持5人处理事故6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69565.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118.5元,母亲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5年/4人=12247.5元,次女姜思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7年/2人=66871元。提供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姜思莹就读学校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方母亲郭某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5年/4人=12247.5元,次女姜思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6年/2人=57318元,共计69565.5元)。
12、住宿费838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838元,提供发票2张。被告方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因事故实际发生,故支持原告方的住宿费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死者姜振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开发区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22610.36元,由于被告刘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剩余损失602610.36元,由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80783元。其余损失421827.36元,由被告刘成所有的事故车辆吉C×××××(吉C×××××)号重型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421827.36元。原告方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刘成垫付款6561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80783元,两项共计30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182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551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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