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郑某
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于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郑某与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⑴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张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于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⑵因被告于某对原告在怀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获本院准许后,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郑某⑴医疗费4528.3元⑵营养费27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⑷误工费336.9元⑸护理费900元⑹车损600元,以上计6905.2元。王某⑴医疗费58158.47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⑷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⑸交通费120元⑹残疾赔偿金21390.6元(10186元×10年×21%)⑺误工费15410元(1541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月×12月】⑻精神抚慰金9000元⑼住宿费2432元,以上计121841.07元。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在诉前所支付,但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未在庭审中确认,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5534.7元。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6244.5元(含交强险应支付,与已垫付的45000元,再给付原告61244.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郑某承担307元,由被告于某承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⑴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张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于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⑵因被告于某对原告在怀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获本院准许后,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郑某⑴医疗费4528.3元⑵营养费27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⑷误工费336.9元⑸护理费900元⑹车损600元,以上计6905.2元。王某⑴医疗费58158.47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⑷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⑸交通费120元⑹残疾赔偿金21390.6元(10186元×10年×21%)⑺误工费15410元(1541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月×12月】⑻精神抚慰金9000元⑼住宿费2432元,以上计121841.07元。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在诉前所支付,但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未在庭审中确认,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5534.7元。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6244.5元(含交强险应支付,与已垫付的45000元,再给付原告61244.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郑某承担307元,由被告于某承担718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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