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石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审被告: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3,5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石某2、原审被告石某1之兄石晓松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中旬石晓松个人急需用钱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审原告分三次将款汇给石晓松,石晓松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支付月息3%。2012年12月30石晓松突然死亡,留有遗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时间2012年11月30日,借款200,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石晓松。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用于证明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字迹“石晓松”是石晓松所书写的。原审被告石某1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石某2质证意见:1、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我方角度无法核对,石某2不知道此事,并且欠据是采取机打后签字的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法则。2、对鉴定所使用的检材只有一份,因此对鉴定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被告石某2辩称:1、本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对石晓松的这笔债务完全不知情,即使这笔借款真实存在,原审原告也无权要求石某2使用自己的财产偿还该笔债务,而应在石晓松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2、事实上,石某2在无奈的情况下,只是继承了石晓松的位于北京××芍药北里的一处房产,其他财产均由另一位继承人石某1继承,石某2所继承的一所房产已经变卖全部偿还石晓松生前欠款,现已没有剩余价值。3、石晓松生前遗留财产绝大部分被石某1继承,石某1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审被告石某2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放弃继承权声明,时间2013年1月12日。2、公证书(2013)黑克山证内民字第45号,申请人石某2,时间2013年1月24日。3、河北省抚宁县法院民事调解书。4、案外人李蕾通过农业银行给案外人尚春生汇款明细5、尚春生亲笔书写的一百五十六万的收条。6、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石某2继承的唯一的一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变现后全额用于偿还石晓松生前以该房作为担保向尚春生所借款项。石某2所继承的石晓松的遗产已经全部用于清偿石晓松生前所欠债务,没有剩余价值。原审原告王某质证意见:不清楚,没意见。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石峰、王伟之子,被告石某2、石某1之兄石晓松,于2012年4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款汇给石晓松,石晓松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支付月息3%。欠款到期后石晓松未按期还款,2012年12月30日石晓松突然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3,5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石峰、王伟的起诉,2013年1月份,石峰、王伟、石某2分别在克山公证处公证放弃对石晓松遗产的继承,石晓松生前的遗产由石某1继承。另查明,被告石某2自认处分了石晓松生前在北京的房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11月30日石晓松所出借据是石晓松本人所写。本院原审认为,石晓松生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石晓松现已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石峰、王伟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行使,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石某2虽主张对石晓松生前房产处分所得款项偿还了石晓松生前的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1经公证继承了石晓松生前的财产,亦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该债务,石晓松生前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石某2、石某1偿还石晓松生前欠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石某2、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3,575.00元(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石晓松2012年11月30日向原审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月利息3%;2、石晓松2012年12月30日死亡后所留遗产大部分由本案原审被告石某1继承;3、本案原审被告石某2只继承石晓松北京房产一处,且在本案之前将房产变现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石晓松生前所欠债务。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石某2、石某1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克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0229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石某2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石晓松生前欠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石晓松所留遗产及时偿还。原审被告石某1继承了石晓松大部分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及时偿还所欠原审原告债务;原审被告石某2所继承遗产已全部偿还石晓松另一债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克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石某1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审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3,575.00元(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并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原审被告石某2不负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00元,保全费1,888.00元由原审被告石某1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