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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某某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申某妻子。
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申某长女。
原告:申改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申某次女。
原告: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系死者申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申伟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民,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宗村屠家庄。
负责人:高志红,该公理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申某某、申改霞、申伟诉被告黄某某、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2286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4时许,申某饮酒后将自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停靠在魏峰线黄辛庄路段休息时,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后尾部,导致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3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20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4时许,申某饮酒后将自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停靠在魏峰线黄辛庄路段休息时,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后尾部,导致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3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7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黄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黄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方9万元。被告黄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8月8日经临漳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鉴定: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估金额为47066元。申某的小儿子申伟未成年,现13周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申某停靠在路边车辆,造成申某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为临漳县交警队委托专业的车辆鉴定评估公司做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推翻该鉴定报告书的证据,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方(死者家属)要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300元也属合理范畴,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2513.25元;2、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3、丧葬费为56987元/年÷12月×6月=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2人=24495元;6、施救费2000元;7、鉴定费325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47000元。上述1项共计12513.25元,应先由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的2513.25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759.28元;上述2-8项共计346918.5元,因先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36918.5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65842.95元;上述9项共计470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应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45000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申某某、申改霞、申伟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申某某、申改霞、申伟各项损失共计199102.23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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