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系王某睿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都市春天3楼。
原告王某、王某睿与被告杨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睿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杨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王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快递费等共计7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杨正生驾驶冀ATT20**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某睿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ATT2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支持原告诉请。
杨正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杨正生驾驶冀ATT20**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某睿受伤并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正生垫付款20500元。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ATT2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损伤、颈部损伤、尾骨骨折(第1尾椎骨骨折)。王某提供住院票据5张,合款13219.03元。医嘱留陪3人。王某在定州市丽红食品店工作,2017年4、5、6月工资分别为5024元、5308元、5292元。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三期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票据1张合款600元。
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1321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5024+5308+5292)÷3个月÷30天×150天=26040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16天×3人=4705.97元;出院后35785元÷365天×(60-16)=4313.81元,共9019.78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3478.81元。
原告王某睿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头部损伤、下肢浅表损伤(右)。住院票据4张合款7325.25元。医嘱留陪3人。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睿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票据1张合款600元。
原告王某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732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16天×3人=4705.97元;出院后35785元÷365天×(20-16)=392.16元,共5098.13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123.38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二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评定书,保险合同、工资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正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损失53478.81元+16123.38元=69602.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正生已垫付20500元,保险公司再赔付49102.19元。被告杨正生垫付的款项,可通过保险理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快递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冀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9102.19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建同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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