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王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王景某母亲。
原告王老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杨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丁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王景某、王老干、杨秀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近亲属王雷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认为死者王雷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酒后驾驶的证据及有关合同条款、提示或说明的相关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54740元及施救费1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王景某、王老干、杨秀芳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保险理赔金58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