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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等与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妻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原告:王巨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父亲,未到庭)原告:王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母亲,未到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被告:张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大同市南郊区号。(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王某坤、王某某、王巨英、王润梅与被告龚某某、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王某坤、王某某、王巨英、王润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龚某某、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王某某、王巨英、王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845759元(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0时37分许,驾驶人王学谦驾冀G×××××D号小型轿车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700m处时驶入逆线,与对向压中心黄实线行驶的驾驶人张志军驾驶晋B×××××5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学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学谦与驾驶人张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志军所驾驶的被告龚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志军、龚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是被告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是该起事故的死者王学谦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为:王学谦的逆行行为是违反路权原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要严重于被告方的一般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王学谦驾驶的车牌号与事故发生时的车牌号不符;王学谦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它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志军、龚某某提出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提供事故现场2张照片,主张该次事故的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事故真实情况,车牌悬挂问题与责任划分无关系,死者根据警察的职业特点,挂车牌是为了利于办案,不影响责任划分。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压了中间实线了,也属于逆行中,只是幅度大小的问题,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公正客观的,并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主张,故对被告张志军、龚某某提出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56498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军、龚某某无异议。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未保留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实际票据,不认可。被告张志军、龚某某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4人处理事故15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误工证明,不认可。被告张志军、龚某某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人处理事故10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3元,儿子王某某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11年/2人=105083元。提供户口本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7、财产损失8849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84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8492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839259元,由于被告龚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727259元,由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3636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63629.5元,两项共计475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4元,减半收取4217.2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方和被告龚某某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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