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2,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1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2之女,原告王某1之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与被告庞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杜海英,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杜海英,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庞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庞某某在保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2主张的医疗费445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1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120×30)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40元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六条记载:“甲方即北京市漷县财兴緣养殖场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即原告王某2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庭审核实,甲方并未给乙方即原告王某2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240日,支持23530元。(35785÷365×240)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8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90日,支持8824元。(35785÷365×90)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468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使用了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2于2016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为14%,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市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原告又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予以佐证。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王某2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其所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支持33373.2元。(11919×20×14%)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鉴于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86元数额过高,因系此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此笔费用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149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8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90日,支持8824元。(35785÷365×90)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0×30)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30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368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5356.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553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医疗费345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3663.16元的70%为30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49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2224.88元的70%为15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王某2鉴定费196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元,赔偿原告王某1鉴定费980元,共计3040元的70%为2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王某2返还被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598.5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779.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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