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系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468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在向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23日在向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没有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告没有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3日在向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数额为24653.71元、住房公积金数额为69063.52元,合计93717.23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段某在与原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予处理,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共计46858.62元。案件受理费971.47元,减半收取485.73元,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玥丹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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