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武家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武家路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司晓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武家路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司堂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东,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王某、原告武家路、原告司晓轩、原告司堂善、原告高桂兰与被告郝建新、被告王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司堂善、原告高桂兰、原告武家路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司晓轩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被告郝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林、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建新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10907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埋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79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计960130.50元;被告王凯承担连带赔偿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郝建新雇佣司某等人,在石家庄××线××路南施工。被告王凯操作的汽车吊车,把C型钢吊起放在地上时,司某过去摘吊车挂钩时被触电倒地,后被送往省二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心肺复苏术。这次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郝建新应当给付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30857.68元。在判决书生效期间,司某不幸全身衰竭,于2016年6月8日去世。五原告作为司某亲人,因司某去世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被告郝建新作为雇主,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凯受被告郝建新雇佣,在高压线下驾驶、操作吊车,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郝建新辩称,被告郝建新认可与司某是劳动雇佣关系。被告郝建新认为造成司某触电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不是被告郝建新,而是被告郝建新雇佣的吊车司机王凯操作吊车失误所为。被告郝建新认为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其理据不足。请法院据实查明,依法认定。
被告王凯辩称,被告王凯作为吊车司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负责吊装,被告王凯不是整个安装工程的组织者。另外,在吊装过程中指挥人员和摘挂钩人员有明确分工,因此五原告及被告郝建新认为是由于被告王凯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司某受伤是不对的。司某的安全保障措施应由雇主或工程的组织者负责。因此被告王凯在施工中并无过错。
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9日,司某等人受被告郝建新雇佣在石家庄××线××路南处建造钢结构彩板房。临近中午,被告郝建新雇佣被告王凯的吊车吊卸C型钢。被告王凯在操作吊车过程中,由于吊车臂距离高压线较近,导致正在摘吊车挂钩的原告司某被吊车臂导下来的电流击伤。事发后,司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司某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建新、被告王凯赔偿其经济损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郝建新赔偿司某医疗费252860.43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328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30857.68元(已履行69600元);被告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司某出院时医院医嘱为:1、注意翻身拍背吸痰,避免受凉及感冒。2、继续营养神经、维持水电酸碱平衡及营养支持治疗。3、注意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不适随诊。司某出院后,因外购药物及复查共计花医疗费6134.81元。司某于2016年6月8日死亡。
原告王某系司某之妻,原告司晓轩系司某之子,原告司堂善系司某之父,原告高桂兰系司某之母。原告武家路与司某系继父子关系。司某共姐弟两人。司某生前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司某和被告王凯均系被告郝建新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司某触电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郝建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凯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郝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司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后续治疗费6134.81元,按照医院医嘱司某出院后产生的外购药费及复查费,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152元/年×20年)。3、丧葬费23119.5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6239元÷2)。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司晓轩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9489.50元(17587元/年×17年÷2人)、原告高桂兰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1554.50元(17587元/年×7年÷2人)。原告司堂善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武家路与司某系继父子关系,其抚养费依法应由其亲生父母负担。故对此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五原告主张司某复查时产生交通费1000元,因无票据支持,可酌定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司某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及生活上均带来较大的损失,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五原告主张司某出院后在超市购买物品花费共计4834.60元;二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因五原告所提供在超市购买物品的票据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且无医院医嘱支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司会荣死亡所造成的后期治疗费6134.8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4元(其中原告司晓轩149489.50元、原告高桂兰6155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93538.31元;被告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1元,减半收取计6700.50元,由五原告负担833元,由被告郝建新、被告王凯负担58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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