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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梅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王某、梅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某、梅某1继承梅昌金的遗产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60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等四人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二、一审法院无故认定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在梅昌金住院期间履行了探望和陪护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王某、梅某1均有残疾且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梅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梅昌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存款的24000元中的12000元由王某所有,余款12000元,由王某、梅某1共同继承,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不享有继承权;二、判令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梅昌金系夫妻,婚后生育有六名子女,即梅某1、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及一名在幼年时送给他人收养的小女梅波(送养后更名为刘波)。2015年梅昌金因病住院治疗期间,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分别到医院看望、陪护,梅昌金向梅某2赠予现金10000元,向梅某3、梅某4、梅某5及刘波各赠予现金5000元。2016年2月10日,梅昌金因病死亡,其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存有两笔存款,其中2014年11月9日存入一笔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二年;2015年10月25日存入另一笔存款14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该两笔存款的存折本均由王某保管。梅昌金在死亡之前,未留有遗嘱。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梅某1以与刘波没有联系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刘波的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梅昌金死亡后,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的两笔共计24000元存款的性质;二、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对该存款是否享有继承权。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24000元存款的性质。梅昌金与王某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各自的收入共同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后,所结余之部分以一方的名义存入银行,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24000元的存款中,有12000元属于王某应享有的财产。因此,对王某要求确认该两笔存款中的12000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款12000元属于梅昌金的遗产,因其生前未立有遗嘱,该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王某、梅某1、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及刘波,均属梅昌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是否对梅昌金所留之遗产12000元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王某、梅某1并未举证证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在梅昌金生前对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且经查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在梅昌金生病住院期间均履行了探望或陪护义务,从梅昌金生前对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赠予钱款的行为中,亦可认定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并不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王某、梅某1主张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波系被继承人梅昌金的婚生女,因王某、梅某1未能提供其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其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和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的规定,对梅昌金的遗产12000元,为刘波保留1200元的继承份额,余款10800元,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按份额均等继承。对刘波保留的继承份额1200元,由梅某5予以保管。视此,判决:一、确认以梅昌金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存款24000元中的12000元,属王某的个人财产,归王某所有;二、对以梅昌金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存款24000元中的12000元,属遗产,由刘波继承1200元(此款由梅某5予以保管);余款10800元,由王某、梅某1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按份额继承,各继承1800元;三、驳回王某、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梅某1未婚。
上诉人王某、梅某1因与被上诉人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梅昌金遗产的分配是否适当。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应否不分遗产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梅某1提交的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仅涉及的是王某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之间的赡养纠纷,在王某、梅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存在导致继承权丧失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有赡养能力和条件而对梅昌金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对王某、梅某1主张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应当不分遗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某、梅某1应否多分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少分。本案中,王某与梅昌金生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梅昌金照顾、扶养较多,而梅某1年近六十,又至今未婚,在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因此考虑王某与梅某1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在分配被继承人梅昌金遗产时,应当对王某、梅某1予以照顾,酌情多分。最后,关于刘波应否分得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刘波因幼年被他人收养,已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刘波与其生父梅昌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解除,故刘波不属于梅昌金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将刘波认定为继承人并为其保留继承份额不正确。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波对梅昌金扶养较多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将刘波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分给其适当遗产。一审判决刘波继承部分遗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某、梅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梅昌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的12000元遗产由王某、梅某1各继承3000元,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各继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梅昌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人民路支行的24000元存款中的12000元属于遗产,由王某、梅某1各继承3000元,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各继承1500元;四、驳回王某、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梅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梅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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