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王梦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梦南之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雪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冯某,男,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李桂芬、王梦南、肖雪珍与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李桂芬、王梦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雪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李桂芬、王梦南诉称:2011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京P×××××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北平景村东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王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2月5日[2011]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冯某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204.5元,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冯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某2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京P×××××号微型轿车(乘车人唐某、冯某1、冯某2)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北平景村东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3)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冯某、唐某、冯某1、冯某2、王某2、王某3受伤,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1]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王某2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唐某、冯某1、冯某2、王某3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2经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转送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王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4700.76元。王某2之妻肖雪珍于2001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王某2之父王某1、其母林某某、其子王梦南均是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2元、护理费102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5元,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费4400元,被告认为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两人每人每天34元计算,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10天,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另查明,王某2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被告冯某驾驶京P×××××号微型轿车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常驻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1]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2元、护理费102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尸、运尸费4400元所提供的收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签章或者收款人签名,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办理丧事人员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04元。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2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47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冯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5994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973元,共计144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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