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杨某等与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建筑学院大学一年级学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原告王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临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杨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原告王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9784元、丧葬费5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0元、医疗费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晚20时27分,王洪伟因高血压、头痛到被告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医院并未下达病危通知书。在2018年4月2日,王洪伟突然病危死亡。医生给出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脑病、颅内血管瘤破裂。经过尸体检验,确定王洪伟的死因是心脏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因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辩称,1.我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2.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同意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并以20%的参与度向原告作出合法的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及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洪伟之子,原告杨某系死者王洪伟之母,王某、杨某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2018年4月1日20时27分,王洪伟因高血压入住被告医院,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常规的降压药治疗和实时监测血压,没有对患者的心脏进行彩超检查,仅仅考虑了高血压,忽视了心脏方面的诊治,导致王洪伟于2018年4月2日11时10分,因心脏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
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6张、结算票据1张,意在证明:死者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1896.11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王洪伟的死亡原因是因心脏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与王洪伟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是20%,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是172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系王洪伟之子,原告杨某系王洪伟之母。王洪伟于2018年4月1日20时27分,因突发头晕、头痛住进被告医院治疗,2018年4月2日11时10分,王洪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病;2.颅内血管瘤破裂,期间共花医疗费1896.11元。2018年4月3日,伊春市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洪伟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3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病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伟系在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因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2018年7月12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洪伟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死亡的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参与度为20%。另查,王洪伟的父亲王林富早已死亡,其与原告杨某共生育王洪丽和王洪伟两名子女。王洪伟与其前妻孙某于2012年4月13日由本院调解离婚后,一直单身。
本院认为,王洪伟到被告医院就医,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王洪伟认真地进行诊治。虽然王洪伟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参与度为20%,因此被告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王洪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王洪伟死亡时,原告王某年龄为16周岁,原告杨某年龄为62周岁,所以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2年,原告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18年。二原告的扶养人均为2人,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半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适当支持。被告对死者王洪伟进行了救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67370.7元{[死亡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元年×2年÷2人+19270元年×18年÷2人)+丧葬费56067元年÷2+司法鉴定费(12000元+52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祖惠

书记员: 王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