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魏乐,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杨博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扬博林,杨博钰的母亲)。
被告河北赵某凤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赵某石塔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素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王某、杨某某、杨博钰与被告河北赵某凤某建筑有限公司、董素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人魏乐,原告杨某某、杨博钰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北赵某凤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86395.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23时许,杨翠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柏舍粮站门前时,驶上公路施工沙堆上致使三轮车失控侧滑到对向车道,与沿线对向行驶刘兵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翠刚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翠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凤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河北凤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董素礼。施工沙堆的使用管理者为董素礼,故二被告应承担86395.65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所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已做出(2016)冀013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杨某某、杨博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9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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