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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鸿倡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陶泉乡修造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主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住所地峰峰矿区大社镇。
法定代表人:史泽坡,该矿矿长。

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以下简称新屯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丧葬费212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60656.5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款的规定,想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对于丧葬费原审法院支持差额部分属于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一审认定工亡职工工资4029.12元没有证据支持,应按2016年河北省采矿业标准确定工亡职工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没有给工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使工亡职工家属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国家保障,因此对于抚恤金应当一次性支付。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适用标准不当,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未能支付工亡职工工伤保险费用,使职工失去社会保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死者李亮不应当属于工伤。死者李某四五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规定。二、李亮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再次提出工伤待遇赔偿,系重复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近六十万的赔偿,再次享受工亡待遇于法无据。
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受伤害职工李亮工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905822.2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死者李亮的妻子,李某某系死者李亮的父亲、高海芹系死者李亮的母亲、李鸿倡系死者李亮的儿子。2012年11月30日李亮和淘宝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止,淘宝公司将李亮派遣至新屯矿工作,工作岗位是掘进区采矿工。淘宝公司未为李亮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李亮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亮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所提李亮不属于工伤,经查,卷内现有证据对李亮属于工伤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所在用那个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所提丧葬费仅支付差额部分与上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工伤待遇赔偿属重复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上诉所提抚恤金应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上诉所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使用标准不当以及贡丸职工月工资标准不当,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对上述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上诉所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具有过错或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承担10元,由上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刚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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