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志(李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黑垦齐证内字第031号《公证书》是虚假的,一审认定其有效错误。一是被继承人王和无做公证遗嘱的时间,因为其居住和住院治疗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而公证处位于齐齐哈尔市内,二者相距130余公里,根据路况和限速要求,单程需时约2小时。二是被继承人出院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9时10分,出院后办理的公证遗嘱,当天14时许,被继承人便与他人打麻将,从出院到打麻将仅隔4小时,一个87岁的老人从农场到齐市往返,加之中间吃饭和做公证遗嘱的时间,4小时不够。另外,公证机关给被继承人做笔录的时间为9时至10时30分,即在没有出院时公证机关便开始在另外一处做笔录了,显然与事实不符。公证员称公证书上是其署名,但其又对公证内容不知情,故公证员的署名亦是虚假的;2、李某2无权继承抚恤金,一审认定有权继承错误。李某2已被王某夫妇收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已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收养的证据在一审卷宗中。那么李某2依法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分得抚恤金;李某2无证据证实其赡养了被继承人,仅是偶尔一、二次照顾构不成赡养,且该照顾仅是在被继承人最后住院期间发生。被继承人生前是由上诉人出资雇保姆照料,李某2不否认。一审认定公证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处分无效,但又认定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即意愿有效,自相矛盾。被继承人于2017年3月28日又立了《见证遗嘱》,确定将抚恤金全部给予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答辩人虽然户口落在了上诉人的户籍上,但与上诉人实际未形成收养法律关系。答辩人自年幼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其母亲抚养成人直至结婚生子。王和生前一直由答辩人赡养,其生病住院期间,也一直由答辩人护理照顾,其对王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黑垦齐证内字第03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2、分割被继承人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一个月工资合计287,107.00元的1/2份额,为143,55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王和于2017年9月12日因病去世,其妻高淑珍于1999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婚生子王力军于1996年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王和病逝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长女王某、孙女李某2(代位继承)。王和及王力军于1988年同意将李某2(原姓名王玲)户籍迁至姑父李克志(王某丈夫)户籍上,王玲将其姓名变更为李某2,但李某2始终随其母亲生活。王和于2017年2月20日(在患病期间)立了公证遗嘱,将其退休工资、抚恤金、丧葬费进行了处分,并在黑龙江省××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王和死亡后,其单位给付的抚恤金193,832.00元,丧葬费4,000.00元,后期报销医药费85,309.65元,合计283,141.65元,均被李某1支取。王和去世后的安葬费由王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和于2017年2月20日立有公证遗嘱,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17)黑垦齐证内字第03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和在遗嘱中将抚恤金、丧葬费进行处分,应属无效遗嘱。因为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是对立遗嘱人的补偿,立遗嘱人没有所有权,所以不属遗产范围,丧葬费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遗产范围,故王和的抚恤金不能按照遗产分配,应参照原、被告对王和生前进行照料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李某2与王某均对王和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与照顾的责任。王和生前所立遗嘱处分抚恤金部分虽属于无权处分,但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故对原告主XX分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和死亡后,其安葬费用由王某支付,故丧葬费4,000元应给付王某,对原告主XX均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1虽然支取了王和报销的医药费85,309.65元,但是李某2未举示证据证实该笔医药费由谁垫付,视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黑垦齐证内字第03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遗嘱第七项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内容属无效遗嘱条款;二、被告王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2应分得死亡人王和单位给付的抚恤金193,832元的50%,即96,91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42元,由李某2负担908.52元,由王某、李某1负担2,222.90元。上诉人举示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李某1汇给王和住院费明细8页,欲证实王和的住院费用是由李某1从北京汇到保姆的账户上,由保姆支出交到医院,由保姆去医院结账,将发票交到财务室进行报销。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垫付的医药费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这笔钱。证据二,王某与王立军签订的《协议》,欲证实,王某雇保姆照顾王和,工资4,500.00元/月,用于老人的日常生活,外购药、就医交通费。被上诉人认为,雇保姆的费用是从王和的工资里支付,王和开的工资足以支付保姆工资、外购药、日常生活费用等,王和的工资卡在上诉人手中,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说垫付的各种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上诉人垫付费用。证据三,王和与王秀香在一起生活的《协议》,欲证实王和与王秀香一起生活,由上诉人出费用租房,王某来回跑,第一次租的是6,000.00元/年,第二次是5,500.00元/年,冬天是在租的楼房住,夏天是王秀香提供的平房居住。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王和每月向王秀香支付生活费2,000.00元,看病,住院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上未体现上诉人为老人租房子的事实。证据四,王和病重期间和去世后的《费用明细》,欲证实王和病重期间和去世后由上诉人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丧葬费除了报销的以外由上诉人领取,一审法院又判给上诉人4,000.00元丧葬费,因此,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处理完毕,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应进行审理。有公章的费用我们认可,其他不是正式发票的不认可。证据五,上诉人给王和租楼房的《协议》,欲证实老人不愿意离开查哈阳,上诉人与老人商议给其租门市,原始的协议到期被物业收回,费用是每年8,750.00元,租期为2017年4月31日-2018年3月31日,从而证实老人由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认为,曙光物业没有盖章,虚假,即使租房子也是王和本人支付房租,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上诉人给王和租房这一事实。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王某的同学和邻居,王某于2013年以前照顾王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证实的问题前后矛盾,证人说不知道王某去的大连,还说王某一直在赡养老人,还说老人有时候去大连,还说王和找了老伴,证言虚假。证据七,证人高某1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某系姑表姐关系,王和一直由王某夫妇赡养,生活琐事及住院期间的事情都是王某夫妇负责。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因为王某很早就调往大连,因此王某对王和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八,证人高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是王某的亲姨,住在齐齐哈尔市,王某每次回查哈阳均经过齐齐哈尔,到证人家某。王和去世时,来电话,证人的爱人去的,当时殡仪馆问留不留骨灰,王玲和宋亚丽都说不留,王某夫妇和李某1赡养的王和。王和的妻子去世后,王某将王和去大连,住了2年多,王和不愿意在哪待,回到查哈阳农场,王某一直陪着他。王某一年能回来四五次。李某2小时候上学放假来到王和家待一段时间。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说王和去大连,又说王某去查哈阳,证人居住在齐齐哈尔,未看见王某对王和尽赡养义务,故证言虚假,且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证据1、2、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证据4,被上诉人对无相应章的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被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6-8,被上诉人虽然认为证人与王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但是这些证人同样也是李某2的至亲,他们为什么能为王某出庭作证,而不为李某2作证,即说明了一定的问题,故对李某2的质证意见不采纳,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王和于2017年2月20日9时10分出院。《公证遗嘱》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谈话时间为同日9时至10时30分,谈话人为李某3,(经电话了解)其为黑龙江省××区公证处公证员,工作地点在黑龙江省。在公证遗嘱中确立:自即日起,其归李某2赡养;其工资卡原件、以及工资以外的一切待遇由李某2掌管,由李某2代开工资,用于其生活起居、医药花销等;如果其患病住院期间无法自理时,由王某与李某2共同伺候,发生的自费部分共同承担;其百年后,原老伴高淑珍的墓地已经安置完毕,购置款已给付王某。丧葬期间及送往北京墓地安葬的运输费用由李某2先期垫付,事后报销(对账)后,如数返还给李某2。其去逝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由王某与李某2共同分割。遗嘱无日期。王某在王和住院及去世后支付的相关费用为35,300.00元(其中:有相关票据的证实的有:2017年3月15日为王和租房居住支付租金8,750.00元;同年3月30日雇姆王立军全天照顾王和,月工资4,500.00元;同年9月12日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50.00元;同月13日支付烟酒费用1,840.00元;同月14日出付殡遗费1,410.00元和810.00元;同月16日支付王和夫妇的合葬费用1,400.00元和餐费980.00元。合计23,34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有:9月10日的内裤、盖单、褥子、头枕、脚枕、净身穿衣、孝布、黑纱、小白花费用合计1,210.00元;12月农场医院包灵车至火葬厂的包车费1,300.00元;13日顺通殡葬用品部的费用7,200.00元;14日的预约服务费200.00元和餐费2,054.00元。合计11,964.00元)。李某2在王和住院时支付了住院费用20,000.00元(双方陈述)。另查明,李某2的母亲在其父亲去世以前已经离婚,李某2随母亲生活(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但其户籍落在了李克志在大连的户籍上。李某2成年后,于2005年到大连工作,后在当地成家。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志,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证遗嘱及王和于同年3月28日所立“见证遗嘱”是否有效;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割;李某1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二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公证遗嘱显示的办理询问手续的时间,王和尚未出院,自相矛盾,李某2辩解称王和先出院,后由其办理的出院手续,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遗嘱无日期,与常理相悖;同时,公证员李某3工作于黑龙江省,其为何提前来到查哈阳作询问笔录,李某2未作出合理说明及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综上,公证遗嘱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李某2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及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遗嘱无效。“见证遗嘱”的内容仅为抚恤金和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合法)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另外,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公民在死亡后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取得的。综上所述,因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故王和就该二项费用所立的“见证遗嘱”无效。关于抚恤金分割问题。抚恤金是给付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其处理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合理分割,并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中,王某、李某2均不属于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适当照顾的问题。那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对王和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行为有: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等等。从本案的证据上看,王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而李某2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尽了多少赡养义务。从情理上看,王某系王和的女儿,其经常回来看望王和,并为其租房居住,尽的孝心较多。而李某2从小随与父亲离婚的母亲生活,并于2005年去大连市工作,后在当地成家,无论从年龄,还是从情感上,其所尽孝心远不及王某。综上,应当酌情对王某适当多分,对李某2适当少分,以七、三开为宜,王某应得135,682.40元,李某2应得58,149.60元。上诉人主张李某2为其养女,无权分得抚恤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分割问题。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它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支出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剩余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无固定工作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的人,而王和是有退休金的,其月退休金为6,000.00元,其单位应当给付丧葬费36,000.00元,但其仅支出4,0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王某主张的丧葬费用,如果王和单位足额给付的丧葬费,完全可以抵消其以上支出,王某可向王和单位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王和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王某支付了大部分费用,李某2支付了少部分费用,虽然双方对对方支付费用的数额不完全认可,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因报销的医疗费全部由王某支取,王某应当给付李某2支付的费用20,000.00元。综上,王某应分得的数额为115,682.40(135,682.40元-20,000.00元)元,李某2应分得的数额为78,149.60(58,149.60元+20,000.00元)元。对李某2所主张的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李某1非法定继承人,与王和无法律上的继承关系。王和的抚恤金汇到李某1的账户上,系李某1受王某的委托代为领取,该领取的法律后果由王某承担,因而,李某1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某、李某1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有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2017)黑垦齐证内字第031号公证书无效;三、王某给付李某278,1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1.42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00元,合计6,26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823.59元,由李某2负担1,439.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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