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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等与涉县博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张广红妻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广红儿子。
原告:张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广红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洁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王某、张某、张洁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博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商贸城二桥对过。
被告:陈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斌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张洁与被告涉县博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陈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店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冯彦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志强、井店镇政府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某公司、陈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属实。死者张广红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张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735元,鉴定费为382元。事发后,原告与井店镇政府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井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冀D×××××冀D×××××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2.4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03.5元(9023元×9年÷2);车辆损失12735元,价格鉴定费382元;以上损失共计353367.4元。原告所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属丧葬费范围,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2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8311.5元[(353367.4元-922.4元-110000元-2000元)×70%]。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其不再要求井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张洁92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张洁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张洁168311.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张某、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原告王某、张某、张洁负担14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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