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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等与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
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梁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原告彩礼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原告彩礼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郭某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以各种名目多次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共计27000元。在双方协商结婚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结婚,而解除婚约。经媒人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二被告拒绝返还,以致成诉。综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既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已解除婚约。二被告借结婚之名索要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处。
郭某、梁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王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6月份双方订立婚约。在订婚时二原告给二被告订婚钱22000元,同时还给二被告烟、酒等物品。王某与郭某未同居,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解除婚约,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订婚钱22000元,均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王某与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张某彩礼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被告郭某、梁某负担112.5元,原告王某、张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太平

书记员: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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