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花园道。法定代表人:庞建民,董事长。原审被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住所地:孟村县。负责人:赵铁庄,经理。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仓,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向本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朝阳凤凰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商品房;2.判令二被告立即依法向原告偿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为:孟1309301411110003,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属二被告违约。合同约定如逾期交房,二被告应按房价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赔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远公司承诺,如2014年11月30日未交付房屋及给付全额违约金,自愿赔付给原告双倍违约金,但至今二被告始终未交付房屋及给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朝阳凤凰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商品房并判令二被告立即依法向原告偿付合同约定的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按已交房价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原告王某因与原审被告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廊坊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以下简称孟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冀09民监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8)冀0930民再3号,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原审被告宏远公司、孟村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二原审被告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王某违约金4062.27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在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5)账户上;二、其他无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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