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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常苗苗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系常张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常苗苗(系常张峰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常庆通(系常张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常庆通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常佩忠(系常张峰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李桂芳(系常张峰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壶关县。
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堠北庄镇宋家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常苗苗、常庆通、常佩忠、李桂芳与被告李某、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旺、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常苗苗、常庆通、常佩忠、李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396458.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庆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601.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6时30分,常张峰驾驶冀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300公里处,与前方顺向停车的李某驾驶晋D×××××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大运牌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造成常张峰死亡,常庆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12017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张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庆通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有:因常张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19元、抢救费600元、交通费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90424.61元、公估费5430元、施救费5000元,共396458.84元。原告常庆通损失有:医疗费94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1000元,共12403.53元。肇事晋D×××××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大运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D×××××、晋D×××××牵引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5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赔偿,对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我公司雇员,即雇佣司机。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承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某驾驶证、行车证、常张峰死亡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常庆通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各自户口页与原告王某结婚证及前常庄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五原告与死者常张峰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河北恒辉物业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常张峰生前于2016年购买位于邯郸县××大街××号陶然新城,并与原告王某、常苗苗、常庆通在此生活居住,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00元救护车费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常张峰而发生该费用,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4、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车损90424.61元,公估费5430元、施救费5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43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与原告陈述一致。常张峰名下冀D×××××货车车损经公估为90424.61元,支付公估费543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常庆通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419.53元。肇事晋D×××××、晋D×××××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5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李某与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19元、抢救费600元、车辆损失90424.61元、公估费543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常庆通医疗费94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806247.11元,原告常庆通损失共11003.53元。原告主张因办理死者常张峰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0000元及交通费6000元,因其仅提交有关人员身份证而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等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常庆通主张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及相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营养费、交通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常庆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肇事晋D×××××、晋D×××××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155万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即赔付五原告抢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付原告常庆通医疗费9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付五原告(806247.11-600-110000-2000)*30%=208094元,赔付原告常庆通(11003.53-9400)*30%=4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常苗苗、常庆通、常佩忠、李桂芳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等320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庆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881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承担976元,五原告共同承担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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