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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常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铭(与王某父女关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铭、夏庆军,被上诉人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5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支持王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王某虽然与常某1离婚。但婚生女孩常某2始终和王某共同生活,由王某照料。况且常某2到深圳生活和学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常某1辩称:常某2是在学校学习期间被王某偷着领走的,没有经过常某1的同意,所以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把婚生女孩常某2的抚养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常某1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常某1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与常某1于2017年3月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孩常某2随常某1共同生活。现王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因其未提供常某1不尽抚养义务或不具备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及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情形。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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