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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8107民初80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遗嘱有效错误。1.宋某提供的遗嘱上立遗嘱人的签字不是宋喜文本人书写。原审采信宋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违背证据规则。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法律服务所说明内容不合理。二、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份额。案涉房屋购房款共计7.5万元。宋喜文婚前支付了5万元,婚后与上诉人共同支付2.5万元。共同支付的部分占全部购房款的三分之一。因此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是宋喜文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全部作为宋喜文的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条款而非遗嘱继承。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遗嘱和产权有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宋喜文生前于2007年9月20日,授意邹洪平代书,袁某、邢某作见证人,立有代书遗嘱。2007年9月25日,宋喜文病逝。遗嘱确定:由原告继承位于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场部1委50栋4单元1层1号(房产证号:黑垦字第a015000401**号)房屋。此房屋系宋喜文与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当时年幼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已经成人,需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拒不配合。另查明,婚前财产公证书所记载的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告与宋喜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婚前宋喜文交付该房屋首付款50,000.00元,2006年11月6日,双方交付房屋尾款25,093.00元。2006年11月9日,普阳农场房产科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某看过该遗嘱事项及内容,于2007年9月30日收到继承款20,0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宋喜文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场部1委50栋4单元1层1号房屋是宋喜文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各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宋喜文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宋喜文所立遗嘱,是在宋喜文授意,由邹洪平代书,袁富(付��军、邢某现场见证人签名,宋喜文本人签名形成的,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王某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场部1委50栋4单元1层1号房屋是宋喜文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宋喜文与王某婚前财产公证确定该房屋为宋喜文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虽然交付了尾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仍属于宋喜文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各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宋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力较大,其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小,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办理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场部1委50栋4单元1层1号(房产证号:黑垦字第a01500040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宋喜文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宋喜文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系由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邹洪平代书整理,尽管代书整理人邹洪平未签字,但见证人邢某、袁某出庭证实遗嘱真实,系邹洪平代书整理,邹洪平亦出庭陈述遗嘱形成过程及未签字原因,鉴于邹洪平、邢某、袁某与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系立遗嘱人宋喜文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有效,原审认定遗嘱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嘱中宋喜文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问题,围绕案涉遗嘱,王某、宋某均申请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民强司��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反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王某拒绝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终止。故本案不能通过鉴定直接确定遗嘱中宋喜文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原审因此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断宋喜文签名为其本人书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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