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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夏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夏某之母亲。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苏世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夏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号1-2层。法定代表人郭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王某、夏某、王正丽、夏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7362元:2.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告任秋林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26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王某的丈夫、夏某的父亲夏连祥驾驶鲁N×××××号货车与方超驾驶的浙J×××××/浙72**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连祥不幸身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吴桥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连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超承担次要责任。浙J×××××/浙72**挂货车所有人为任秋林,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吿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撤回对实际车主的起诉不符合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王正丽、夏庆国与夏连祥的亲属关系,村委会做为村民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了解村民基本情况,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能够证明其亲属关系情况,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案四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鲁N×××××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原告该车主张系挂靠在武城县天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夏连祥,被告主张应由登记车主出具实际车主证明,经本院核实,实际车主为夏连祥;3.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应在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死者生前居住地山东省标准计算,夏连祥生前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主张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应为28493.5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夏连祥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夏连祥的主要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主张应提及修车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系依据车辆鉴定报告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基础上,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科学、客观、合理地评估鲁N×××××号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按照鉴定数额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的收费发票,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支出的食宿、误工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交费收据和发票,系为了查明夏连祥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被告主张应按照30%计算,夏连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由被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本院酌定30%。
原告王某、夏某、王正丽、夏庆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任秋林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王某、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原告王正丽、夏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33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9830元、车辆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55元、救援费57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支持28493.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33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9830元+车辆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55元+救援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费3000元=44899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369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010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夏某、王正丽、夏庆国因其近亲属夏连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09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夏某、王正丽、夏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王某、夏某、王正丽、夏庆国承担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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