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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夏某某等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赵世军之妻。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世军之母。
原告赵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赵世军之女。
原告赵佳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赵佳琪之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香格里拉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阮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靖,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夏某某、赵妍、赵佳琪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随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夏某某、赵妍、赵佳琪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吕卫华、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威、乔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赵世军被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招聘为员工。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汇报演出组织包括赵世军在内的员工进行排练,排练后赵世军在如厕途中摔倒致“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外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不治身亡。2016年12月,我们向随州市仲裁委申请确认赵世军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我们的仲裁请求。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赵世军(生前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随劳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世军为保险代理人身份,被告对赵世军的培训、管理均是按《保险合同代理》及《基本法》的规定办理的,赵世军没有适用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3岁)系原告夏某某之子、王某之夫、赵妍、赵佳琪之父。自2015年11月15日,赵世军在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三里岗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代理销售工作,并与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泰康寿险随州公司委托赵世军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赵世军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代理费;该合同及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中《保险代理合同书》上“赵世军”的签名为其保险代理人团队负责人张芝梅等人代签,赵世军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6日下午2点左右,赵世军在三里岗营销服务部进行节目排练过程中上卫生间时摔倒,致“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外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身亡。后四原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赵世军与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世军生前是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获取的报酬是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根据其收取的保险费而支付的佣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世军与泰康寿险随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的保险法专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赵世军与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并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销售业务,其收入主要是销售保险业务的“佣金”。而赵世军获取的佣金不能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工资属性,且赵世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亦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世军(生前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夏某某、赵妍、赵佳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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