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原告周某,农民。
原告张某,1988年05月13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1,1991年5月16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2,1984年4月18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郑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耿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周某、张某、张某1、张某2诉王某1、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某、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某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耿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均到庭,原告王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日许,被告王某1驾驶冀D×××××号/冀DP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大桥北路段时,与沿茶柳线由北向东转弯的张德海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车上载着段文荣),造成张德海及段文荣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海受伤后,被送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出院,出院后于2015年12与03日死亡。张德海的护理期为216天,张德海的营养期为216天,张德海的误工期为216天。
另查明,死者张德海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8岁,其母亲王某78岁,弟弟张德福,妻子周某,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张某1。张德海受伤后,由其子张某、张某1护理,其中张某在邯郸市丛台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冀DPU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再查明,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德海重型颅脑损伤和身体多处骨折等伤情,经治疗后,遗有植物状态。张德海后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该死亡结果的出现,系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引起,故原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张德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上述期限,应计算至死亡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的赡养费,因张德海母亲已超过70周岁,故应计算为5年,又因张德海母亲尚有张德福等三人赡养,故计算张德海的母亲的赡养人数,应为4人。因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医疗费71299.44元;2、误工费9119元(15410元/年÷365天×216天);3、营养费10800元(50元/天×2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5、护理费30719元(15410元/年÷365天×216天+3000元/月÷30天×216天);6、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7、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月×6月);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赡养费20620元(8248元/年×5年÷2人);10、伤残鉴定费260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车辆损失费1815元;13、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427261.94元。其中医疗损失为84249.44元,伤残损失为338497.5元,财产损失1815元,鉴定费2700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另案原告段文荣(总损失36807.46元,其中医疗损失为35072元,伤残损失1735.46元)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与段文荣的医疗损失合计为119321.44元(84249.44元+35072元),伤残损失合计为340232.96元(338497.5元+1735.46元),通过计算,原告的损失是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7061元(84249.44元÷119321.44元×10000元),伤残损失为109439元(338497.5元÷340232.96元×110000元),财产损失181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事先支付了张德海10000元的医疗费,故对该损失应予扣除。又因该款项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而另一原告段文荣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得赔偿金额为2939元,故原告应将该款项给付段文荣,对于该款项(2939元),在原告应得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扣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给段文荣。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还应再赔偿原告108315元(109439元+7061元+1815元-10000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06246.94元(84249.44元-7061元+338497.5元-1094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的损失为153123.47元(306246.94元×50%),该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商业险保险金额比例和是否计免赔率予以分担,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920.37元(153123.47元×50000元/550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损失125282.8元(153123.47元×500000元/550000元×90%),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损失13920.3元(153123.47元×500000元/5500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1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0.37元;
三、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82.8元;
四、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0.3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王某1负担267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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