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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王梦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梦涵的父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胡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世纪名都芳景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刘佳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刘某某、王梦涵与被告刘某某、胡纪波、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胡纪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保衡北大街与安国北外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车辆乘车人原告刘某某、王梦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王某车辆乘车人刘某某、王梦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在安国市医院、献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经现场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240元。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评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52950元;经原告王某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评估结论: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23908.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故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先在安国市医院就诊,后转至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肘关节外伤、右肩外伤,右侧肱骨大结节局限骨髓水肿、右侧冈上肌腱损伤、右侧肩关节积液。结合刘某某住院病历中医嘱单记载的诊疗记录,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27天(即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刘某某为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其住院期间由刘春贵护理,刘春贵为献县施磊汽车维护厂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王梦涵先在安国市医院就诊,后转至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结合王梦涵住院病历中医嘱单记载及体温单记录,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19天(即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其住院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7日。王梦涵住院期间由王建玲护理,王建玲为献县施磊汽车维护厂员工,月工资345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梦涵是王某、刘某某的女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胡纪波当庭陈述自己与被告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汽车租赁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冯村铺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及护理相关证据、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汽车租赁协议书、保险单、投保单、条款等保险手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57元。2、施救费8240元。3、公估费1190元。4、车辆损失52950元。5、车辆停运损失23908.8元。以上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04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02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4、误工费10005元【3450元/月÷30天×(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考虑刘某某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在认定的住院天数之后,其仍需再休息60天为宜。5、护理费6460元【3400元/月÷30天×(住院27天+出院后30天)】。考虑刘某某伤情的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为在认定的住院天数之后,其仍需再护理30天为宜。6、交通费12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735.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梦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62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3、营养费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4、护理费3335元【3450元/月÷30天×(住院19天+出院后10天)】。考虑王梦涵伤情的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为在认定的住院天数之后,其仍需再护理10天为宜。5、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王梦涵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213.59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纪波认可与被告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自己是冀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某某、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757元(医疗费757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84288.8元(87045.8元-2757元)。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2279.41元(医疗费4614.41元+误工费10005元+护理费6460元+交通费1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6456.51元(38735.92元-22279.41元)。原告王梦涵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8363.59元(医疗费4628.59元+护理费3335元+交通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850元(11213.59元-8363.59元)。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胡纪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87045.8元(交强险275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4288.8元);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735.92元(交强险22279.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6456.51元);赔付原告王梦涵各项损失共计11213.59元(交强险8363.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8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王某、刘某某、王梦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王某、刘某某、王梦涵负担420元,由被告胡纪波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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