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侯某某
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庞邵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拥锋。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庞邵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拥锋、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邵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13时,文玉勋驾驶产权为马某某的冀F981z9轿车沿定州市胜利街与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侯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文玉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84.1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3.3元,被告不予认可,部分证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此事故二人受伤,且原告王某外地治疗和伤残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者侯某某由其子王拥虎护理费用,伤者王某由其父王拥锋护理,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与工作单位不一致,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并未有相关医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护理情况及必要性,故原告侯某某护理费为即32045元÷365天×7天=615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5天=1317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5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逾期未提交,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5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3.3元,被告不予认可,部分证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此事故二人受伤,且原告王某外地治疗和伤残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者侯某某由其子王拥虎护理费用,伤者王某由其父王拥锋护理,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与工作单位不一致,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并未有相关医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护理情况及必要性,故原告侯某某护理费为即32045元÷365天×7天=615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5天=1317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5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逾期未提交,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5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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