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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佟某等与石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在河北保定监狱服刑。被告: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石某1、石某2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系二被告父亲。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王某、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海燕的全部遗产(价值约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海燕系二原告之女。王海燕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留有二女被告石某1、石某2。王海燕丈夫被告石某某因故意杀害王海燕被羁押。二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香河县沙发厂一处,位于香河县房屋一套,位于香河县沙发板市场摊位一处,冀R×××××号路虎车一辆,北京阿鲁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手递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门市一处(位于香河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石某某、石某1、石某2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原告称被告石某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王海燕,因涉及刑事案件还没有最后结果,不能确定。原告陈述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有的财产不存在。香河县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石某某名下,但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现在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由其父母偿还。冀R×××××号路虎车在王海燕生前约一年前已经出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王某、佟某系被继承人王海燕的父母。被告石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海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石某2、石某1系二人婚生女。石某某与王海燕于2008年4月举办民俗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香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4日零时许,被告石某某与王海燕在其租住的香河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石某某逼问王海燕是否乱搞男女关系,王海燕否认。石某某打开客厅南侧窗户怂恿王海燕跳楼,并称王海燕跳楼后其也跳楼。后王海燕坐在窗台上与石某某继续争吵,石某某再次怂恿王海燕跳楼自杀,王海燕从窗户坠下致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廊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石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石某某名下有位于香河县个,该房屋及车库于2007年7月6日购买,总价款为294283元,首付款94283元,其余2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贷款自2007年8月13日开始按月偿还,后于2016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该房屋至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时,实际支出房款及利息共计380405.12元。自王海燕与石某某2008年4月共同生活起至王海燕2014年10月24日死亡时,共支付房款及利息109701.21元,占总支出房款的28.84%。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认可车库价值为120000元;楼房按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房屋面积119.69平方米,价值为1436280元,该楼房和车库的总价值为1556280元。被继承人王海燕与被告石某某婚后购买冀R×××××号路虎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2月2日被石某某家人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继承人王海燕死亡时,被告石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为43×××22)账户余额为135.31元、银行卡(卡号为62×××51)账户余额为3.2元、银行卡(卡号为62×××97)账户余额为1.33元,银行卡(卡号为62×××70)账户余额为51.08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2×××37)余额为36.12元,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2×××53)余额为8.9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02×××27)余额为10.39元、银行卡(卡号为62×××02)账户余额为33.26元。王海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账户余额为1892.2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为62×××81)账户余额为3069.4元、银行卡(卡号为62×××71)账户余额为2032.01元、账户(账号为02×××54)的余额为67.51元。另查,北京阿鲁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于2011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00元,被告石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继承人王海燕为该公司监事。因该公司未在登记的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被继承人王海燕死亡时,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2×××60)余额为2057.97元。山东手递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负责人为被继承人王海燕,该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负责人为王建超。再查,2017年10月17日,被告石某某从二原告王某、佟某处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坊市二手车买卖合同、(2015)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7)冀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王某、佟某与三被告石某某、石某1、石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某、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黄树海,三被告石某某、石某1、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原告王某、佟某和三被告石某某、石某1、石某2分别作为被继承人王海燕的父母、丈夫及女儿,系王海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王海燕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王海燕生前对其财产未作处分,二原告和三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王海燕的遗产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但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王海燕,故根据法律规定,石某某丧失了对王海燕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对于王海燕的遗产,应由二原告王某、佟某和二被告石某1、石某2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王海燕死亡后,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个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个账户;被告石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个银行账户,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1个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个账户,以上账户中的存款应属王海燕与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石某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王海燕的遗产。北京阿鲁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石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虽于2016年9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泉支行的账户中的存款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石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于王海燕的遗产。以上石某某、王海燕及北京阿鲁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户名下银行账户中存款由二原告和二被告石某1、石某2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部分归石某某所有。被告石某某名下位于香河县个,系被继承人王海燕与石某某婚前购买,但二人婚后共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及利息109701.21元,占总支出房款的28.84%,该部分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石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应属于王海燕的遗产。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认可房屋及车库现价值为1556280元,故二原告和被告石某2、石某1每人应继承房款56103.89元(1556280元×28.84%÷2人÷4人),其余部分属石某某所有。即石某某给付二原告应继承房屋及车库折价款112207.78元后,该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冀R×××××号路虎车一辆系被继承人王海燕与被告石某某婚后购买,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海燕死亡后该车被石某某家人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故该款中的二分之一属石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即50000元应属于王海燕的遗产。二原告及被告石某2、石某1每人应继承12500元,二原告共应继承25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从其处借款30000元,经本院核实石某某其称已经偿还二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借款发生在石某某与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因石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海燕的遗产还包括香河县沙发厂一处、位于香河县沙发板市场摊位一处等,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山东手递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被继承人王海燕,后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负责人为王建超,王建超应给付其公司转让费60000元,因王建超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石某某主张其与王海燕婚后因办公司有2000000多元借款,二原告要求继承王海燕的遗产,也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石某某并未提交存在债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43×××22、62×××51、62×××97、62×××70),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2×××37),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2×××5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02×××27)、银行卡(卡号为62×××02);被继承人王海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为62×××81、62×××71)、账户(账号为02×××54);北京阿鲁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2×××60),以上账户中的存款由二原告王某、佟某和二被告石某1、石某2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部分归被告石某某所有。二、被告石某某给付二原告王某、佟某香河县绣水街南侧迎宾小区19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及车库折价款112207.78元后,该房屋归三被告石某某、石某2、石某1所有。三、被告石某某给付二原告王某、佟某冀R×××××号路虎车款25000元。四、被告石某某给付二原告王某、佟某借款30000元。五、驳回二原告王某、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被告石某某合计应给付二原告王某、佟某1672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二原告王某、佟某负担656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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