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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甲等与邱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红星,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于某甲祖母。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于某乙祖母。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平安大厦6层618。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邱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红星,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银灰色小型面包车载着于红伟去通州接于红伟的哥哥于红星,沿大厂回族自治县厂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各庄镇友谊大桥东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于冬雪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红伟死亡。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红伟、于冬雪无责任。车牌号为京P×××××的银灰色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13年1月30日李某与徐景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车归徐景伟所有,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邱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1万元/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牌号为京Q×××××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另查明,于红伟系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系于红伟之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收入,原告王某共有成年子女二人。原告于某甲系于红伟长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于某乙系于红伟次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于红星处理丧葬事宜,于红星系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840元。
三原告与被告邱某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协议:被告邱某自愿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已给付6000元),三原告不再就此事故追究被告邱某任何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河北省隆化县西阿超乡坤头沟村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于红伟户口本复印件,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邱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红伟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的邱某是出于好意帮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导致事故发生的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邱某,故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关于按照河北省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于红伟为农民,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三原告与被告邱某就赔偿事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人民币10000元。
第一、二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于红星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卡号:62×××8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邱某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76000元(6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1850元,由原告王某、于某甲、于某乙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春芳

书记员:王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 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 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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