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组,系原告丁某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88********。原告:王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丁某、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某的损失13834.71元,原告丁某的损失14861.38元,原告王琴的损失9662.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崇阳县人民医院往兴业小区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崇阳县大集公园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琴、丁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琴、丁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黄某某辩称,她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替赔偿,另她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他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同意对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王某、丁某、王琴、被告黄某某围绕各自的请求,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琴的误工费的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受害人有主张误工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琴系单位职工,其因伤误工,所在单位是否扣发其工资,并不因此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行为人的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其所在单位是否向原告王琴追偿,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王琴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崇阳县人民医院往兴业小区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崇阳县大集公园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原告王某驾驶的一辆无牌踏板车附载王琴、丁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财物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琴、丁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727.71元。原告丁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3286.91元。原告王琴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2606.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丁某、王琴均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各自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559、561、56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认为被鉴定人王某主要损伤为:胸部、左髂棘部、左右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王某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伍级+);3、被鉴定人王某需继续活血化瘀、抗炎药物等治疗,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1.1款、10.1.1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意见为:王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丁某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丁某主要损伤为:左腓骨远端骨骺骨折、左臀部、右上肢、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丁某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丁某需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3000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款规定,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意见为:丁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对原告王琴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认为被鉴定人王琴主要损伤为:右肩部、右上肢、左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王琴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伍级+);3、被鉴定人王琴需继续活血化瘀、抗炎药物等治疗,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15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1.1款、10.1.1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鉴定意见为:王琴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27.71元(2619.01元+4.3元+260元+344元+9.8元+50.6元+440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2585.9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984.79元(32677元/年÷365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6、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7、交通费110元;8、鉴定费1000元;9、财产损失3630元(1630元+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53.4元。原告丁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86.91元(2645.88元+344元+9.8元+67.23元+220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16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18.41元。原告王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06.5元(1961元+9.8元+110元+9.8元+75.90元+440元);2、后续医疗费1500元;3、误工费3332.17元(3332.17元/月÷30天×30天);4、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6、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7、交通费4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10.35元。同时查明,鄂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108.7元(4.3元+260元+344元+9.8元+50.60元+440元),支付原告丁某医疗费1797.03元(9.8元+67.23元+220元+1000元+500元),支付原告王琴的医疗费525.7元(9.8元+75.9元+440元)。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三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王某、丁某、王琴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替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某、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按照各被告的损失比例,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19.50元,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9.08元,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680.69元(2585.9元+984.79元+110元),赔偿原告丁某交通费、护理费5531.5元(5371.5元+160元),赔偿原告王琴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998.85元(3332.17元+626.68元+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分别为5653.21元(14753.4元-3419.50元-3680.69元-2000元);5247.83元(15018.41元-4239.08元-5531.5元);3070.08元(9410.35元-2341.42元-3998.85元)。因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结合双方的违章程度,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王某3957.25元,赔偿丁某3673.48元,赔偿王琴2149.06元。原告王某应当赔偿王琴921.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00.19元,不足部分565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57.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二、原告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1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70.58元,不足部分524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3.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负担。三、原告王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40.27元,不足部分307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49.05元,原告王某赔偿921.03元。四、原告王某、丁某、王琴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8.7元;1797.03元;525.7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丁某、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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