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
郑喜军
王柏青
梁成洪
董银
张春友
邢照利
岂海林
邢穆永
王柏春
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聂彬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柏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春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照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岂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穆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柏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十一位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聂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告王某某、张某、王柏青、梁成洪、邢照利、岂海林、邢穆永、王柏春、郑喜军、张春友、董银与被告王某某、聂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十一位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聂彬出具的完工证能够证实原告等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继续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聂彬支付劳务报酬18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细分每个人应得数额,待判决履行后由原告自行协商分配,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聂彬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王柏青、梁成洪、邢照利、岂海林、邢穆永、王柏春、郑喜军、张春友、董银劳务报酬共计18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王某某、聂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聂彬出具的完工证能够证实原告等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继续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聂彬支付劳务报酬18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细分每个人应得数额,待判决履行后由原告自行协商分配,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聂彬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王柏青、梁成洪、邢照利、岂海林、邢穆永、王柏春、郑喜军、张春友、董银劳务报酬共计18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王某某、聂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聂彬负担。
审判长:周涛涛
书记员:陈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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