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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偿还几期利息后于2014年10月份失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郭冬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郭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12日在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及佳木斯市郊区信用联社取款35000元和20000元。2014年2月12日郭冬让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公司处取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郭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给付利息到2014年9、10月份,之后原告与被告及郭冬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张、被告户籍证明一张、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佳木斯市郊区信用联社交易明细账一份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夫向原告借款,原告筹措款项后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据上并未体现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可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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