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林某某、赵某某、陶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赵某某
陶英某
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英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陶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陶英某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光盘1张,盘内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于2015年1月7日通话录音(已当庭播放)。
证明问题:2013年7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索要林某某借款。
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意见:录音确实是我同上诉人的通话,是在一审判决后2015年1月7日,上诉人多次给我打电话,因为一审判决已经下来了,在保证期间内没找过我,2014年2月14日以后保证期间外找过我催要林某某借款。
被上诉人陶英某质证意见:录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英某的通话,但该录音证明不了上诉人的所要证明的问题。当时通话的情况是在一审判决下来后,通话时陶英某也说了,当时非常忙,录音中上诉人所说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以后找没找过你,因为在2014年6月上诉人也确实找过陶英某,所以陶英某当时就没计较,随口答应说找过。
证据二:上诉人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申请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2013年7月末和8月高某甲去找过赵某某,四、五次没找到。后来有一次我在佳西供电局一个胡同里碰到赵某某和他爱人,我和他说王某某找你,第二天赵某某和他爱人就到公司找王某某了。我找他就是去催他还款,没有其他事。
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意见:2014年2月以后,高某甲找过被上诉人赵某某索要林某某欠款的事,不是2013年7、8月份的事,证人高某乙证实在2013年7末月和8月没有找到被上诉人赵某某。证人高某甲与上诉人是一个公司的,我觉得该证人证言不可信。
被上诉人陶英某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陶英某无关,不需要质证。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质证意见否认是在担保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催要过林某某的借款。且录音光盘录制内容与证人高某甲证实内容,只能证实2013年7月以后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本案保证期间之内可认定为2013年7月以后、保证期间之外也可以认定为2013年7月以后,故证据一、二均不能准确证实被上诉人林某某向上诉人借款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担保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催要过林某某的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和7月4日,在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担保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辩称,在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的抗辩主张未进行反驳、当庭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上诉人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未获准许,但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超过保证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分别举示了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高某甲当庭作证,双方并进行充分的抗辩和当庭质证,上诉人举示的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通话录音和高某甲当庭证实,二者均证实2013年7月以后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催要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但是两份证据所指的2013年7月以后,既包括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内、也包括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以外,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准确锁定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均否认在保证期限内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过权利,应确认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果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提出2012年被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向上诉人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5%,上诉人直接将1个月的利息扣除,第一笔借款扣利息7500元,第二笔借款扣利息5000元,上诉人辩解称,“记不清了”。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已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的借据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提出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和7月4日,在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担保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辩称,在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的抗辩主张未进行反驳、当庭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上诉人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未获准许,但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超过保证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分别举示了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高某甲当庭作证,双方并进行充分的抗辩和当庭质证,上诉人举示的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通话录音和高某甲当庭证实,二者均证实2013年7月以后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催要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但是两份证据所指的2013年7月以后,既包括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内、也包括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保证期间以外,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准确锁定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均否认在保证期限内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过权利,应确认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果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提出2012年被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向上诉人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5%,上诉人直接将1个月的利息扣除,第一笔借款扣利息7500元,第二笔借款扣利息5000元,上诉人辩解称,“记不清了”。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已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的借据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陶英某提出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