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赵某某
陶英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赵某某、陶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举示的电话录音及高鹏达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借给林某某25万元到期后,曾向保证人赵某某、陶英某主张过权利,原审未予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林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和7月4日两次向王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年,赵某某、陶英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原审王某某举示的电话录音及高鹏达证人证言内容中,所阐述的时间节点上看,均不能证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自2013年7月4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王某某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债务人林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免除保证人赵某某、陶英某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林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和7月4日两次向王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年,赵某某、陶英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原审王某某举示的电话录音及高鹏达证人证言内容中,所阐述的时间节点上看,均不能证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自2013年7月4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王某某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债务人林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免除保证人赵某某、陶英某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世伟
审判员:王洪刚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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