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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2014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对7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乔子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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