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邓春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邓春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邓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王代新醉酒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虽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相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及过错。因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王代新生前在新江口镇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证据,一是城管部门发放的摩托车停放牌,但该停放牌并非登记在王代新名下;二是邓小琴的证言,邓小琴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加之其与王代新系同居关系,证明效力不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虽未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举证证明,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元;3、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9588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49588元由被告赔偿10%,即14958.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295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王代新醉酒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虽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相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及过错。因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王代新生前在新江口镇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证据,一是城管部门发放的摩托车停放牌,但该停放牌并非登记在王代新名下;二是邓小琴的证言,邓小琴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加之其与王代新系同居关系,证明效力不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虽未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举证证明,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元;3、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9588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49588元由被告赔偿10%,即14958.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295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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