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
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徐某某、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闫某、徐某某、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林地使用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闫某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都政林证字(2013)第000054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项;
二、查封被告徐某某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长政林证字(2013)第000234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项;
三、查封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都政林证字(2013)第000049号、都政林证字(2013)第000050号、都政林证字(2013)第000051号、都政林证字(2013)第000052号、都政林证字(2013)第000053号、都政林证字(2012)第000150号、都政林证字(2012)第000151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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