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日报社。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塔街4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程,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鄂州日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志刚、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鄂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补发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
原审认定:1995年,原告王某从报纸上得知被告鄂州日报社广告部招聘工作人员的消息后,即到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应聘。1996年3月起,王某在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工作,工资与其广告业务效益挂钩,由广告部发放。1997年10月8日,鄂州日报社同意为王某呈报定月工资157元。同日,鄂州市人事局同意定其为六级职员,月工资145元,从1997年9月起执行。但此后,王某工资仍由鄂州日报社根据其业务情况发放。2003年,鄂州日报社对广告部进行人事调整,王某因不满其与报社间的工作关系的性质离开鄂州日报社。2014年6月13日,王某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由为作出鄂州劳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补发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
原审另查明:广告经营系报社创收的主渠道,故鄂州日报社对广告部的管理为承包经营,由广告部按责任目标完成任务,报社按广告回收款的20%返点给广告部作经费,该经费包括广告部全体人员的工资福利、组稿费、小车费等一切开支。王某从1996年至2003年止,其工资均由广告部按其业务情况发放。
原审认为:鄂州日报社虽无1996年至2003年发放王某工资的记录,但其对王某在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工作的事实未予否认,且该社还曾于1997年为王某工资定级的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过呈报,故可认定王某与鄂州日报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领取工资的方式以及发放工资的具体部门,系鄂州日报社内部管理问题,报社以此为由认为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2003年王某离开鄂州日报社时,鄂州日报社未对其与王某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辞退的处理意见,且直至本案争议发生前,鄂州日报社仍未作出,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鄂州日报社的工资争议,未超出仲裁时效。但因王某自2003年起即离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故王某无权获得报酬,其要求补发基本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鄂州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鄂州日报社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6年4月16日,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在鄂州日报上发布招聘广告员的广告,招聘条件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鄂州日报社的上诉,(一)关于王某与鄂州日报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在鄂州日报上发布招聘广告员的信息后,王某到该部应聘,并被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录用,在该部工作至2003年,接受该部的管理,该部亦根据王某的业绩,发放了的工资,而鄂州日报社广告部属鄂州日报社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故王某与鄂州日报社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次,王某虽被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开除学籍,不具备鄂州日报社广告部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招聘条件,但是鄂州日报社广告部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仍然录用了王某。第三,在鄂州市人事局档案资料中有一份《大专院校毕(结)业生定级表》,该表注明王某的工作单位为鄂州日报社,同时,鄂州日报社作为呈报单位,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意呈报定月工资157元,鄂州市人事局作为批准机关,在该表上亦加盖了公章,同意定为六级职员壹档,月工资145元,从1997年9月起执行。因此,自1996年3月起至2003年4月间,王某与鄂州日报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鄂州日报社上诉认为王某与其下属的广告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鄂州日报社应否支付王某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45号《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王某未经批准,自2003年5月起即擅自离职,未在鄂州日报社广告部上班,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属无故旷工行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故王某无权获得报酬,其上诉要求鄂州日报社支付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鄂州日报社自1996年3月起至200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鄂州日报社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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