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下欠资产转让款2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向被告王某某出让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枫远采石场资产,被告下欠转让款3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还款70万元,下欠23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6日前偿还欠款,但逾期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经营的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枫远采石场系原高开发的采石场转让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将采石场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0万元/年。2015年初,原告王某将该采石场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采石场的转让费为285万元,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认可利息15万元,合计转让费和利息共计为300万元。后来,被告王某某又将该采石场转让给第三人胡学华,三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在两周内向原告偿还转让款100万元,余下200万元在2016年12月26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欠条,欠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还款70万元,仍下欠23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将自已经营的采石场的经营权、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经双方办理结算,确定采石场的转让费为28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三方签有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70万元,下欠2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采石场资产转让款2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王某、胡学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明确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枫远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办下来后,胡学华向我付款了我才有钱给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是被告同意与第三人胡学华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胡学华向被告付款,只是将付款信息告知本案原告,或者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条款并无被告向原告付款附条件的内容和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采石场资产转让款230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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