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庆忠
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某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王连元
王斌
唐春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忠,男,1962年4月10日,汉族,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元。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连元侄子。
被告唐春河。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机构代码:58361639-1。
法定代表人周恩金,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机构代码:77918981-1。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图书大厦,机构代码:66365015-1。
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王连元、唐春河、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连元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春河、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冀J×××××-冀J×××××挂货车与京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其有权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814.7元,仅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336.8元,其主张其余票据已丢失,由于被告杨某抗辩原告的医疗费由青县大唐汽车维修中心垫付,且原告亦未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其票据丢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医疗费17814.7元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医疗费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16天,共计8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4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67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8天,其误工费为14632.5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静、王庆忠二人护理,王静工资每月3400元,王庆忠每月工资3450元,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故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00元。王某伤残构成十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1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过高,考虑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往来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施二次手术后,待发生实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再行主张。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均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某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336.58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311.8元;同一事故造成案外人杨某受伤,杨某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1863.46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29.93元。因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案外人杨某两方共同分享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45336.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杨某共同分享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1万元,根据两方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王某3793元。对王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518.8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冀J×××××-冀J×××××挂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京N×××××轿车承担主要责任,故冀J×××××-冀J×××××挂货车的所有人唐春河承担30%责任,即755.64元,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55.64元。由于原告王某乘坐的京N×××××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京N×××××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承担事故责任70%即1763.16元的基础上,再免赔10%,即1586.84元。被告杨某承担176.32元。被告唐春河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由青县大唐汽车维修中心的业主吴忠林从其处支取现金2万元,由于2万元系吴忠林支取,并非本案原告支取,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吴忠林给付医疗费,故对唐春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9129.5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55.64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586.84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6.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9884.9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586.34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6.32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被告唐春河承担390元、被告杨某承担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冀J×××××-冀J×××××挂货车与京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其有权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814.7元,仅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336.8元,其主张其余票据已丢失,由于被告杨某抗辩原告的医疗费由青县大唐汽车维修中心垫付,且原告亦未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其票据丢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医疗费17814.7元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医疗费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16天,共计8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4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67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8天,其误工费为14632.5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静、王庆忠二人护理,王静工资每月3400元,王庆忠每月工资3450元,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故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00元。王某伤残构成十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1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过高,考虑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往来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施二次手术后,待发生实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再行主张。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均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某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336.58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311.8元;同一事故造成案外人杨某受伤,杨某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1863.46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29.93元。因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案外人杨某两方共同分享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45336.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杨某共同分享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1万元,根据两方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王某3793元。对王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518.8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冀J×××××-冀J×××××挂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京N×××××轿车承担主要责任,故冀J×××××-冀J×××××挂货车的所有人唐春河承担30%责任,即755.64元,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55.64元。由于原告王某乘坐的京N×××××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京N×××××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承担事故责任70%即1763.16元的基础上,再免赔10%,即1586.84元。被告杨某承担176.32元。被告唐春河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由青县大唐汽车维修中心的业主吴忠林从其处支取现金2万元,由于2万元系吴忠林支取,并非本案原告支取,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吴忠林给付医疗费,故对唐春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9129.5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55.64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586.84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6.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9884.9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586.34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6.32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被告唐春河承担390元、被告杨某承担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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