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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秀清,山西省阳曲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清、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12800.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E×××××号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就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依规避让直行车辆及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被告郭某某虽为涉事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侵权事实中,未有过错行为,故对本案赔偿事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针对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后期医院未采取治疗措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二原告骨折伤情恢复非短时间即可见效,需结合相关医疗措施进行观察病情恢复情况,二原告的住院时间系按照医疗机构诊疗规程安排的合理住院期限,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5482.26元予以赔付;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服装零售业行业标准年平均收入计算住院天数,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一百元计算住院天数;摩托车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财损价值2355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诊断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正规有效的医疗票据所载数额12385.58元予以赔付;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一百元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按照每日一百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非为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恢复伤情所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400元;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以外,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王某某予以承担,鉴于二人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二原告自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538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4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1.5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69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财产损失费248.5元,共计646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仍需支付4066.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辅助器具费161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778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书记员:张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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