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月,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某,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王某月诉被告刘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审判人员曾以被告刘长某属法院工作人员为由申请自行回避,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月从2012年10月开始多次给被告刘长某借款,从2015年1月开始双方又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确认本息共计20万元。2016年2月1日,结算本息后由被告刘长某向原告王某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某向原告王某月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长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原告王某月要求被告刘长某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月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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