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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庾盟盟、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盟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我的治疗费685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3210元、误工费46447.78元、护理费11860.5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779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6.2元、康复用具费1800元、复印费50.5元等共计264498.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144498.58元按照90%比例由被告赔偿130048.72元,共计2500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在巨广线巨鹿县前提村桥处庾盟盟驾驶陈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沿巨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巨鹿县前堤村桥时,与原告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沿巨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其他原因下车后,原告沿冀E×××××车北侧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结果。事故经过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盟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此提交证据:1、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冀A×××××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3、巨鹿县医院2017年1月4日诊断证明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16年12月5日诊断证明书、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病历、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3日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上述三次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4、康复用具票据;5、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票;7、庙王庄居委会、巨鹿镇派出所及巨鹿县公安局证明、王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庙王庄居委会证明;8、王某某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9、巨鹿县圣康大药房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0、复印费票据。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如在合法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对原告合法合法的损失我司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巨鹿县医院2016年11月29日到2016年12月5日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30日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门诊病例复印17元应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巨鹿县医院2017年1月6日到2017年3月23日对这个病历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在该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巨鹿县医院2017年1月6日到2017年3月23日病例当中显示本次住院系原告自己要求住院,而且与上次出院间隔一周的时间,期间是否发生新的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对于本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头颈矫形器不认可,没有医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评残系治疗终结对评残部位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不再赔偿,对于伤残鉴定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没有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家庭关系身份证明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对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认可,复印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认可2016年11月29日到2016年12月30日。营养费的天数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质证意见,对于标准有异议,对于标准每天认可每天20元,康复用具费180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系数两个十级应按11%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律法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20天,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认可自2016年11月29日到2016年12月30日护理期间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伤残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不认可。被告庾盟盟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2016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挫裂伤、创伤性21.11.12牙齿脱落、颈部多处挫裂伤、枢椎骨折、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臀部挫伤、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左手背裂伤等在巨鹿县医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转到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出院医嘱第六条载明“如有颈部疼痛,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及时来院就诊”及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与2017年1月6日巨鹿县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中描述的“门诊以‘枢椎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收住院治疗”相吻合,故原告2017年1月6日到2017年3月23日治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7天,剔除17元复印费,治疗费用为68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按照当地消费水平,营养费的标准应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所辩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140元;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佩戴颈胸支具3个月”与原告2016年12月22日购买头颈胸支具发票相印证,且该发票系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康复用具费18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经过伤残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280天,共计46447.78元;护理人员王林勇系原告弟弟,护理原告符合情理,且其系巨鹿县圣康大药房的投资人,该大药房的经营范围系中成药等的零售,故应当按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40459/年计算107天,共计11860.58元;原告枢椎齿状突骨折伤残拾级,左侧踝关节骨折愈后功能丧失50%伤残拾级,应当按照11%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因此原告劳动能力受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庙王庄村改居证明有巨鹿县人民政府、巨鹿镇派出所、庙王庄社区居委会三方盖章认证,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对王某某的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原告的关系证明有庙王庄社区盖章和出证人签名,且该证明和户口本相印证,故对关系证明应予认定,原告的父亲王保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马彩格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抚养人,原告的长子王家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佳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抚养人;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214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6.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伤残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佐证,应予支持;交通费37元、复印费50.5元有巨鹿县医院收费发票佐证,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庾盟盟、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庾盟盟、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庾盟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治疗费68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140元、康复用具费1800元、误工费46447.78元、护理费11860.58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6.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7元、复印费50.5元,共计254998.8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剩余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3948.3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13856.064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7.57元,被告庾盟盟承担892.93元。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剩余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856.064元;以上两项合计233856.06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被告庾盟盟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复印费89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1.2元,被告庾盟盟负担40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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