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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汤建军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汤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燕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玲,住同汤燕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汤建军、汤燕青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以下简称仁济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军及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原告汤燕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被告仁济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汤建军、汤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汤德林配偶,原告汤建军、汤燕青系双方所生子女,汤德林父母已先于其去世。2018年3月23日,汤德林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25日去世。汤德林之前患有XXX疾病,但并不严重,就诊时患者家属对医生说明之前使用青霉素进行治疗,但未被采纳。病历卡内容显示,病人血压在治疗过程中为35-70,说明病情很严重,但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病人的情况,也从未发出过病危通知,不利于家属及时作出恰当的应对,原告一直认为病人身体情况稳定,被告方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2018年3月25日早晨,因汤德林血压低,医院通知家属到院,通过吃药及注射点滴后,汤德林的病情有所稳定,医生在治疗过程中要求汤德林做心电图时加戴呼吸机,病人因戴呼吸机深感不适,家属遂要求医生、护士查看情况后进行处理,但无人理睬。中午11点半左右,家属再次要求医生查看呼吸机,主治医生不知何故突然情绪爆发,躲在办公桌下大哭,医院对此未予回应,也未及时更换医生,被告存在不作为,是严重的事故。原告认为呼吸机使用不当,相关人员使用呼吸机也明显极度不熟练,致使汤德林呼吸困难,病情加重。在被告最终无法治疗要求转院时,被告在给汤德林卸下相关医疗器具时操作生疏,耽误很长时间才送上救护车。被告在未告知家属任何情况的前提下,多次直接让家属在病历卡上签字,但从未说明病历卡上书写的内容,家属对病情及治疗毫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是关于病危告知的内容。并且被告处医生在诊断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误,耽误治疗,最终导致汤德林多器官衰竭而死。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汤德林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纠纷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仁济南院辩称,经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鉴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关于原告所述医生情绪失控,系因当时医生身体不适,但是本案考虑的是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不当,故医生是否情绪失控与本案无关;病史上被告已书面告知病人病情并已取得了原告的签字,被告已完成告知义务;心电图检查和抽血系对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患者必须进行的检查;其他的诊疗行为也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损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患者因“心前区闷痛不适”至仁济南院就诊。既往有COPD(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气肿病史。查体:血压99/66mmHg。心电图检查示:P波改变,ST-T改变。胸部CT示:两肺肺气肿,右肺上叶近纵膈旁小斑片灶较前新发,性质待定;前纵膈结节灶,较前缩小,考虑偏良性病变;左侧第6肋骨斑片影:骨岛可能,右侧第5肋骨皮质扭曲。拜阿司匹林、异乐定口服。后至社区服务中心就诊。3月23日18:25日患者因“气喘半小时伴胸痛1周余”再次急诊。查体:血压103/73mmHg,心率99次/分。SP02(血氧饱和度)80%,吸氧后98%。18:46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律,ST-T改变(V4/V5/V6)。血常规示:白细胞10.55xl09/L(参考值3.97-9.15xl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0.8%(参考值50-70%),C-反应蛋白110.67mg/L(参考值≤8mg/L)。B型钠尿肽288pg/ml(参考值0-100pg/ml)。肌钙蛋白0.216ng/ml(参考值≤0.034ng/ml)。处理:告病危;静滴头孢美唑钠、左氧氟沙星、多索茶碱、地塞米松、丹参酮等药物。21:05心电图复查示:窦性心律,ST段水平型压低0.05mv(V4-V6),ⅡⅢaVFP波高尖。21:40报告肌酸激酶7.4ng/ml(参考值1.35-4.95ng/ml),肌红蛋白88.8ng/ml(参考值≤70ng/ml),肌钙蛋白Ⅰ0.32ng/ml(参考值≤0.04ng/ml)。诊断:AEC0PD(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气肿、心衰、ACS可能(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根据门诊病史记载:家属不考虑PCI手术治疗,要求先保守治疗;告病危有猝死可能。3月24日9:00患者仍有气促胸闷,尿量可,进食少,胸痛好转。查体:神清,SP0295%,血压85/61mmHg,心率79次/分,双肺呼吸音低。13:29肌钙蛋白2.57ng/ml。14:21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律,ST-T改变(ST:Ⅱ、Ⅲ、aVF、V5、V6近似水平型压低0.05-0.lmv;T:Ⅱ、aVF、V6负正双向)。3月25日5:10患者血压75/35mmHg,心率123次/分,SP0292%,气促,两肺呼吸音低,未及啰音。心律齐,腹软,无压痛及反跳痛。予去甲肾上腺静滴,甲强龙、速尿静推等治疗。5:30患者血压120/75mmHg,心率138次/分,SP0289%。5:45患者血压90/63mmHg,心率145次/分,SP0285%,两肺呼吸音低,可及哮鸣音。予甲强龙静滴、博利康尼等雾化吸入。7:07患者胸闷气促较前明显缓解。9:00患者有胸闷、气促,不能平卧,尿量减少。查体:心率120次/分,血压94/56mmHg,呼吸28次/分。神清,双肺呼吸粗,未及啰音,心律齐,双下肢水肿。10:05患者气促明显,不能平卧,病情不稳定,无法做CT。查体:神清,心率149-160次/分,血压120/70mmHg,呼吸34次/分。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15:05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查体:神清,心率118次/分,血压96/68mmHg。15:15患者症状有好转。查体:神清,心率115次/分,血压96/68mmHg。16:40患者120转入上海胸科医院。神志不清10分钟。查体:血压140/100mmHg,神志不清,烦躁,双侧瞳孔直径3.0mm,对光反射存在,心率130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低,双下肢不肿,血氧饱和度89%(吸氧下),四肢肌力可。血常规示:白细胞18.6×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8.6%,C-反应蛋白30.74mg/L。肌酐139umol/L(参考值57-111umol/L)。丙氨酸氨基转移酶97U/L(参考值9-50U/L),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230U/L(参考值15-40U/L)。肌钙蛋白Ⅰ23.36ng/ml,肌红蛋白3050.6ng/mL(参考值0-70ng/ml),肌酸激酶同工酶MB>299ng/ml(参考值0.3-4.0ng/ml)。脑肽纳1651pg/ml(参考值≤0.04pg/ml无心衰)。诊断:肺气肿、呼衰?心力衰竭;ACS?;HBP(高血压)。予吸氧、心电监护、辅助呼吸等。后患者突发心跳下降,经抢救后无效,18:56患者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汤德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97.78元(其中现金支付395.30元,个人账户支付1,775.52元,附加支付5,326.82元,分币误差0.14元),另有药品清单显示发生费用3,742.24元(其中149.54元已包含于医疗费票据金额内)。
  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就被告在对汤德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申请鉴定。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受理了该鉴定事项。同年10月23日,该医学会出具了沪松医损鉴[2019]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患者因‘气喘半小时伴胸痛1周余’至医方就诊。医方初步诊断为AEC0PD(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气肿、心衰、ACS(急性冠脉综合征)可能,予药物保守治疗三天后病情未好转,转入外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送鉴材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正确。医方根据患者既往史、症状“气喘半小时伴胸痛1周余”,结合心电图及心肌坏死标记物动态改变,血常规白细胞升高,冠心病、ACS、AEC0PD诊断明确。2.治疗规范。冠心病、ACS治疗首选积极冠脉造影,医方建议急诊行冠脉造影+PCI(经皮冠脉介入治疗),患XXX疾病史上签字,后给予药物保守治疗,符合治疗规范。医方抗感染治疗选用头孢美唑钠、左氧氟沙星符合临床抗菌药物使用规范。医方呼吸机使用后,患者氧饱和度明显改善,达到治疗效果。但医方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医患沟通欠充分。医方就患者疾病的危重性,治疗方式选择的重要性等未充分沟通告知患方,并取得其理解,存在不足。2.医方管理工作存在不足。根据现场陈述,当事医生工作时间突发情绪失控,可能会影响正常治疗工作,医方管理层未及时介入,故存在管理工作不足。但以上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亡原因考虑急性冠脉综合症致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等多脏器衰竭,系其自身疾病危重性及发展所致。综上,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六、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仁济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患沟通欠充分、医方管理工作不足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汤德林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汤德林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汤建军和原告汤燕青。汤德林父母汤才生、汤来英均先于汤德林去世。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基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且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医疗行为的最终后果往往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医护人员的专业能力等事实密切相关。因此,判断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院就仁济南院在对汤德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事项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明确: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正确,治疗规范,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但同时鉴定意见又指出,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患沟通欠充分、当事医生工作时间突发情绪失控后,医方管理层未及时介入等不足,上述过错虽然与患者汤德林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会导致原告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引发医患纠纷。因此,全面考量整个医疗过程及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汤建军、汤燕青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300元,由王某某、汤建军、汤燕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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