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谷鹏、人民陪审员揭兴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与另一股东程均合伙经营该公司。2013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魏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股权的转让”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第7项约定:“转让方式:2013年12月底支付60万元,余下金额60万元于2014年3月底之前付清,月利息按一分计算,金额为6000元,于每月一号支付,合计总利息为18000元”;第8项约定:“如果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付清转股余额,付款期限将延长3个月,延长期限按每月1.5分利息计算。若延长期限结束尚未结清余额,付款期将再次延长3个月并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如还未付清余款,将视乙方违约”。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第1项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2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魏某某即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转让款60万元,余款60万元未付,约定的利息亦未支付。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协议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王某某的股权至该日已经转让给了魏某某,且至原告起诉时止,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其协助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王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随时协助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本案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股份转让的全部义务,被告魏某某亦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不能按期付清余款的利息,但未支付,是违约。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至9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再次延长3个月(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按每月2分利息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1.86分计算,其利息总额应为78480元(18000+27000+33480)。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如果被告魏某某在2014年9月仍未付清余款,将视魏某某违约。第二条第1项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在起诉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和诉讼中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股权转让也是一种买卖行为。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2014年11月21日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取上限50%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经计算,其利率为每月0.69分,按4个月计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16560元。
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王某某与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魏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已因债权转让而消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7848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1656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协议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王某某的股权至该日已经转让给了魏某某,且至原告起诉时止,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其协助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王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随时协助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本案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股份转让的全部义务,被告魏某某亦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不能按期付清余款的利息,但未支付,是违约。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至9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再次延长3个月(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按每月2分利息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1.86分计算,其利息总额应为78480元(18000+27000+33480)。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如果被告魏某某在2014年9月仍未付清余款,将视魏某某违约。第二条第1项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在起诉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和诉讼中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股权转让也是一种买卖行为。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2014年11月21日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取上限50%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经计算,其利率为每月0.69分,按4个月计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16560元。
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王某某与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魏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已因债权转让而消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7848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1656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审判员:谷鹏
审判员:揭兴福
书记员:王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