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平,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平、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9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供应商,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为被告提供海鲜等食品,双方约定每月5日结算上个月货款。2018年12月的货款已结清,2019年2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51,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微信转账1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称因经营不善,饭店已于2019年3月停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41,000元;
二、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2.50元,由被告上海炭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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